新民晚报讯(通讯员侯艳记者袁玮)近期,虹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,投保人被确诊罹患肺部恶性肿瘤后向保险公司索赔,后者拒赔,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确诊“焦虑状态”这一精神疾病。那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合法合理?图片来源:东方IC年6月,方某通过线上投保方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险。投保时,方某曾填写一份《健康告知》,其中有一项询问事项:目前或过往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:……癫病、精神疾病、肺结核……。方某叉选“否”。同年10月,方某体检时发现肺部有结节,后被确诊罹患肺部恶性肿瘤。嗣后,方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,不料保险公司以方某投保前曾至精神卫生中心就诊,被诊断为“焦虑状态”却未在投保时如实告知此精神疾病,对保险公司承保决定产生了重大影响为由,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的决定。索赔无果,方某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确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,案涉合同继续履行,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万余元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,若违反,保险人可否据此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。首先,投保人未告知曾确诊“焦虑状态”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?法院审理后认为,合同中关于“精神疾病”的询问指向模糊,未指明具体疾病名称或异常的具体形式,使普通投保人难以对“精神疾病”项下涵盖的具体疾病名称作出准确判断。虽《疾病分类与代码》表明“精神和行为障碍——神经症性、应激相关的以及躯体形式的障碍——焦虑状态”之间存在一定关联,但并未明确“焦虑状态”即为“精神疾病”之一,且该标准虽名为《疾病分类与代码》,但其适用“范围”明确载明其不仅规定了“疾病”的分类及代码,还涉及“与保健机构接触的非医疗理由”,而被告将该标准涉及的所有分类及代码仅理解为疾病,与实际“范围”不符。在保险合同未对“精神疾病”作出特别定义或专业解释的情况下,让投保人对“焦虑状态”是否属于“精神疾病”进行判断,并承担相应后果,亦不合理、有失公平。其次,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,保险人可否据此解除合同?法院认为,投保人虽于投保前至精神卫生中心就诊,初步诊断为“焦虑状态”,但并未就“焦虑状态”医院进行进一步诊治,说明其主观上并不认为“焦虑状态”属于一种精神疾病需要治疗。因此,针对保险人模糊询问事项,即使投保人未进行告知,主观上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。第三,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否不承担责任?本案中投保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,但即便存在重大过失,保险人也未就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(即存在焦虑状态)与保险事故的发生(即罹患肺部恶性肿瘤)之间因果关系进行举证,无法证明投保人未履行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影响。最终,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,确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,同时应赔付原告诉请保险金。(以上人名均系化名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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